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资〔2017〕1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精神,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2017年4月1日
附件: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精神,现就经批准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作出以下规定:
一、总体要求
(一)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在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改革的途径、方式和步骤,分别依据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国有资产清查、处置、运营和监管工作。
(二)经营类事业单位自改革方案批准之日起至改革完成之日止,原则上其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等可能影响资产权属关系的活动。
(三)原由主管部门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出资人机构已明确的,应当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出资人机构未明确的,由原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履行股东(或投资人)职责,依法实施监管,并稳步纳入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原为国有企业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企后,原则上由该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四)本规定主要适用于中央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地方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资产清查
(五)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将全部资产纳入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范围,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包括经营类事业单位本级及其下属各级企业(不含参股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资产,对参股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和股权关系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六)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组织所属经营类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规定执行。
(七)资产清查要在改革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并以改革方案批复之日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改革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
(八)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规定逐级上报资产清查报告。主管部门对单位上报的资产清查结果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九)对资产清查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进行核实。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规定报批或备案;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规定执行。
(十)资产清查工作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经营类事业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或复核。发生的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三、资产处置
(十一)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规范工作程序,依法依规处置国有资产。根据经营类事业单位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按照各级财政部门关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经营类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要在完成资产清查后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并按照程序在转制单位内部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
(十三)经营类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进行产权转让、国有资产流转等,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在转制单位内部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十四)经营类事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协议转让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在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处置。以市场化方式处置资产要统筹安排、有序进行,防止因短期集中处置导致国有资产贱卖。
(十六)经营类事业单位人员、资产规模较小或无固定资产、转制后难以正常运转,需要予以撤销的,以及长期亏损、资不抵债、债权债务不清晰、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经批准退出事业单位序列的,其财务资产管理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中关于事业单位清算相关规定以及《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中关于企业重组清算等相关规定执行。
(十七)经营类事业单位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在权属界定明确后处置。资产权属关系确难以明确,或历史资料不齐全、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历史文件材料无法判断资产产权归属的,暂按国有资产管理。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有关规定。
(十八)涉及土地资产管理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的规定执行。即经营类事业单位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为企业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企业,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
(十九)转企改制过程中,涉及经营类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清理腾退问题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和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等费用及清偿债务后,剩余收入上缴国库。
(二十一)经营类事业单位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的抵押、担保等责任应当一并划转移交,原则上由转企改制后的企业承接。
四、运营管理
(二十二)经营类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相结合,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
(二十三)转制后企业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规范董事长、总经理行权行为,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
(二十四)加强转制后企业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和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党的领导和公司治理有机统一,严格落实党建责任。
(二十五)转制后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五、资产监管
(二十六)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按照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切实做好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改革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有关审批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执行,严禁改革过程中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转移、侵占国有资产,严禁随意处置国有资产。
(二十七)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八)转制后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以管资本为主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准确把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定位,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建立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现以管企业为主向以管资本为主的转变,并切实做好转制后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的监管工作。出资人机构未明确的,由原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履行股东(或投资人)职责,按照现行管理体制,遵循“事企分开”的原则,与转制后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转制后企业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