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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资-财预〔2017〕87号 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
2018-04-25 10:31  

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

财预〔20178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印发后,各地稳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同时,一些地区存在违法违规扩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超越管理权限延长购买服务期限等问题,加剧了财政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意见》(国发〔20153号)、国办发〔201396号文件等规定,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融资行为,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正确方向。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有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推进财政支出方式改革。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据实足额安排。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要坚持费随事转,注重与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转制改革、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等政策相衔接,带动和促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始终准确把握并牢固坚持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正确方向,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地加以推进。

二、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重点是有预算安排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科学制定并适时完善分级分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增强指导性目录的约束力。对暂时未纳入指导性目录又确需购买的服务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调整实施。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定的服务范围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不得将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铁路、公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以及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政府建设工程项目确需使用财政资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范实施。

 三、严格规范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预算单位财政支出的依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实际财力水平,妥善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足额安排资金,保障服务承接主体合法权益。年度预算未安排资金的,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服务资金。购买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期限应严格限定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期限内。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的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中涉及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严禁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违法违规融资。金融机构涉及政府购买服务的融资审查,必须符合政府预算管理制度相关要求,做到依法合规。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合规性管理,相关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方面必须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律和制度规定。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五、切实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各地应当将年度预算中政府购买服务总金额、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的政府购买服务总金额以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有关预算信息,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提高预算透明度。购买主体应当依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地方分网及时公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相关信息,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内容、购买方式、承接主体、合同金额、分年财政资金安排、合同期限、绩效评价等,确保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信息真实准确,可查询、可追溯。坚决防止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进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报经省级政府批准后,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全面摸底排查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情况,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督促相关地区和单位限期依法依规整改到位,并将排查和整改结果于201710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特此通知。

                               

                        2017528

 

 

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一、资格条件

序号

禁止内容

法律、法规

1

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79

2

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的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

3

限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具体名称或设置经营年限等限制条款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一十九号)

4

限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设定特定金额的业绩或对代理商提出业绩要求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78页;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六十六号、三百九十四号)

5

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或国家行政机关非强制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资格条件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事项目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九十三号)

6

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7

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77

8

未明确要求供应商提供信用记录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9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76

二、采购需求

10

  未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国办发 [2013]88号);《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11

未获得财政部门核准采购进口产品,或经核准后限制国内产品参与竞争的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

12

  擅自提高配置标准的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

13

将供应商的所在地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79

14

  设定最低限价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105

15

未明确采购标的所应执行的国家相关强制性技术、安全标准或规范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二十五条;《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

16

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供应商或设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78

17

指定检测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或限定特定时间的检测报告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8

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特定金额的业绩或代理商的业绩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78页;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六十六号、三百九十四号)

19

要求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43

20

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或国家行政机关非强制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77页;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九十三号)

21

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22

采购人未根据项目(非单一产品采购)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一个核心产品(作相同品牌实质性要求的多个产品,视为一个核心产品)并在采购文件中载明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

23

要求在评审结束后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148

24

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在采购文件中未规定或未以“★”号等醒目方式标明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60

25

未明确采购对象的验收标准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

26

保证金收取不符合规定或超出规定比例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四十八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

27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76

三、评审方法

28

未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第三十六条、四十九条

29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不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四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120

30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10%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31

价格分计算方式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32

 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第五十五条

33

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34

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商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35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78

36

以限定或者指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作为加分条件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79

37

以“知名”、“一线”、“同档次”,或“好”、“较好”、“一般”等非量化指标或标准作为评分标准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122

38

要求提供样品的,未明确样品的评审方法及评审标准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

39

评分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122

40

评分汇总时未保留所有评委得分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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